受贿案件中概括性故意认定分析
受贿案件中,有时会存在这种情况,受贿人不直接收受请托人财物,而是授意请托人去帮助自己完成某个特定事项,请托人为完成这一事项花费了钱款,但受贿人对具体过程及费用数额等并不具体知情,这种双方之间请托事项不确定、输送利益不直接、数额只有概括性故意的情况下,对于能否认定受贿、受贿数额如何确定等存在争议。
有这样一起案例。陈某,A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分管该市建筑工程项目审批监管工作;施某,A市某建筑公司老板。2008年,陈某与施某结识,施某表示认识很多“大领导”。2011年下半年,陈某为获得职务晋升,让施某找关系帮助其提拔。施某请托“政治掮客”王某疏通关系并送给王某100万元,但王某实为“政治骗子”,无能力促成此事,实际上也没有为此“活动”。后施某转告陈某,已用“百十来万”将事情办好,请其放心,但没有具体告知送给王某100万元的情况,陈某默许。后施某请托陈某关照其在A市的建筑生意,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施某谋利1000余万元。
对于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与施某之间并未发生直接性的财物转移,陈某虽授意施某为其“跑官”,但没有明确让施某花钱,且对施某为其“跑官”的具体过程及费用数额等并不具体知情,不宜认定陈某构成受贿。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与施某之间虽未发生直接的财物转移,但陈某明知施某系其管理和服务对象仍授意其“跑官”,施某为帮助陈某“跑官”向中间人支付大额钱款,且将花费“百十来万”告知陈某,陈某对于受贿数额存在概括故意,同时,陈某利用职权帮助施某谋取巨额经济利益,符合受贿的权钱交易本质特征。施某为此花费的100万元在陈某的认知范围内,应认定陈某受贿100万元。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可以认定陈某收受了施某钱款。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代为支付财物的行为,实际是将应当由自己支付的费用,利用职权让请托人代为支付,本质上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对贿赂款物的支配权,属于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这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自己再进行处置并无实质区别,符合权钱交易本质。本案中,从陈某的角度看,陈某在授意施某代为“跑官”之时,即明知施某虽然没有直接将钱款送给自己,但施某完成这一事项所付出的费用是为了陈某之事,本质上是变相给自己输送利益,其对“跑官”过程和具体数额虽不知情,但并不影响对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从施某的角度看,施某明知为陈某“跑官”花钱是求得今后陈某帮助所需要付出的对价,为陈某提拔而支付“跑官”费用,与直接将钱款送给陈某没有实质区别。因此,陈某与施某之间虽未发生直接性的财物转移,但双方对花钱“跑官”均具有明确认知,且对“跑官”行为及结果均持积极追求的心态,事后双方也对“跑官”花费“百十来万”予以了确认,已经形成收受钱款的客观事实。
其次,可以认定陈某为施某谋取了利益。根据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陈某让施某为其“跑官”时,虽尚未为施某谋利,但陈某是分管A市建筑工程项目审批监管工作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施某是该市某建筑公司老板,陈某与施某之间具有明确的行政管理关系,陈某变相收受施某为其花费的“百十来万”应视为陈某承诺为施某谋利。且此后施某请托陈某关照其在A市的建筑生意,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施某谋利1000余万元,综合案件整体事实,能进一步印证陈某明知施某有具体请托事项、承诺并实施了为施某谋利的事实。
再次,可以认定陈某对于受贿数额存在概括性故意,受贿数额为100万元。所谓概括性故意,即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请托人去帮助自己完成某个事项,请托人为此所支付的钱款,一般均涵盖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之中。本案中,陈某授意施某为其“跑官”时即明知施某会支付相关钱款费用,主观上具有变相收受施某代付“跑官”费用的概括性故意;客观上陈某虽然一开始不知道具体花费多少,但其在得知施某用“百十来万”将事情办好后的默许行为,说明该费用在陈某的认知范围之内并对花费“百十来万”予以了认可,施某为陈某“跑官”花费100万元与直接将钱款送给陈某没有实质区别。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虽然陈某对受贿数额只有概括故意,但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施某实际支付的100万元应当认定为陈某受贿的实际数额。(孙超 作者单位:江苏省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