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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入股分红还是受贿

从贵州省清镇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成员、副主任付虎伦案说起

稿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作者: 发布时间: 2024-10-24 09: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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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4 09:18:00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刘一霖

  特邀嘉宾

  刘辰暄 贵阳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张声超 贵阳市纪委监委第九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余川平 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员额检察官

  邓跃宽 贵阳市开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员额法官

  编者按

  本案中,付虎伦收受严某和傅某给予的清怡公司“高管工资”行为是何性质?严某、傅某通过将他人假冒成清怡公司高管人员领取薪资交给付虎伦使用,付虎伦为何不构成贪污?付虎伦收受何某的221万元究竟是受贿还是投资入股分红?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付虎伦,男,1975年9月生,1995年8月参加工作,1997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贵州省清镇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清镇市发展和改革局党委书记、局长,清镇市红枫湖镇党委书记等职。案发前系清镇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

  受贿罪。2012年至2017年,付虎伦担任清镇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9月起更名为清镇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城投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获取建筑工程项目、项目手续办理、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多名请托人提供帮助,在2012年至2022年,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折合共计568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其中,以“领工资”名义收受贿赂158万余元。2011年6月,清镇城投公司投资控股清怡公司,并派员担任清怡公司董事长,负责对公司资产和经营进行监管;清怡公司第二大股东A公司(私营公司)则派员担任清怡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活动。2012年6月至2017年11月,付虎伦在担任清镇城投公司董事长期间兼任清怡公司董事长,其接受A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和严某派到清怡公司任职的傅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A公司借助清怡公司平台实施工程项目进而获取更大经济利益提供帮助,收受严某和傅某以清怡公司“高管工资”名义送给的158万余元。

  通过无息借款形式收受贿赂46万余元。2018年12月,付虎伦与亲戚付某欲购买两套别墅,为享受到全额一次性付款的购房优惠,并减少成本,付虎伦找傅某帮忙解决别墅付款问题。傅某为感谢付虎伦利用职权对A公司提供的诸多帮助,决定将其担任总经理的A公司实际控制的甲公司账上资金500万元免息借给付虎伦全额支付房款。当月,付虎伦与A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年,不收取任何资金占用费。傅某事后将此事告知严某,严某亦表示认可。之后付虎伦及付某陆续归还借款,截至案发,尚余260万元未还完。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该500万元借款免除了付虎伦应支付的利息为46.89万元。

  以投资入股分红名义收受贿赂221万元。付虎伦与B公司(工程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是多年朋友。2011年6月,付虎伦在何某成立B公司不久,曾以入股B公司为名转账10万元给何某私人账户,但双方没有履行入股法定程序,付虎伦也从未履行股东义务。2013年至2017年,付虎伦利用担任清镇城投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项目获取、手续办理、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B公司提供帮助,为此其借“分红”名义,于2015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间,多次以结婚、买车、还房款、装修房屋等事由收受何某财物共计221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6月21日,贵阳市纪委监委对付虎伦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于同年7月4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2年10月4日,决定对付虎伦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2年12月29日,经贵阳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贵阳市委批准,决定给予付虎伦开除党籍处分;由贵阳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月3日,贵阳市监委将付虎伦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由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3年2月13日,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付虎伦涉嫌受贿罪,向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4月17日,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付虎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付虎伦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付虎伦收受严某和傅某给予的清怡公司“高管工资”行为是何性质?严某、傅某通过将他人假冒成清怡公司高管人员领取薪资交给付虎伦使用,付虎伦为何不构成贪污?

  张声超:付虎伦作为共产党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虽经批准兼任清怡公司董事长,但是不能因兼职再领取薪酬。付虎伦“领工资”行为表面看似乎是违规兼职取酬的违纪行为,但应该透过表象看行为本质,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围绕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来进行综合评判。

  主观故意方面,付虎伦承认自己清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兼职取酬的规定,也表示从一开始就明白严某、傅某给其“发工资”并不是出于考虑其在清怡公司兼职的工作量,而是以此为名向其输送利益,目的是换取其手中权力为A公司谋取利益,其接受了严某和傅某的请托,所以对两人所送“高管工资”欣然收受。

  客观行为方面,证据显示,付虎伦收受严某、傅某所送钱款后,的确利用职务便利,为A公司的请托实施了职务帮助行为。综上,足以证明付虎伦在主观上具有受贿犯罪故意,客观上有收受他人财物并实施职务帮助的行为,侵犯了职务廉洁性,具有权钱交易性质,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而非违规兼职取酬的违纪行为。

  刘辰暄:本案中,严某和傅某给付虎伦“发工资”从时间线上看大致分为两个阶段:2013年3月至6月,傅某在严某授意下,以向付虎伦支付清怡公司“高管工资”的名义,用A公司及严某实际控制的其他私营公司账上资金共转账44.5万元到付虎伦提供的他人名下银行卡内;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清怡公司财务人员将务工人员李某、滕某假冒成清怡公司高管进行工资造册,按高管薪资标准逐月打款到二人名下的银行卡内,傅某把相关银行卡交予付虎伦使用,付虎伦因此实际收受113.8万元。

  清怡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因此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付虎伦收受的113.8万元究竟是贪污还是受贿也需要进一步取证查实。经查,从主观上看,付虎伦虽收受严某、傅某所送的清怡公司“高管工资”,但其主观上一直认为收受的是严某、傅某假借发工资为名,实际是A公司所送的好处费,并无贪污清怡公司资金的犯意。严某、傅某考虑到付虎伦公职人员的身份以及其本身就在清怡公司兼任董事长,清怡公司又是国有控股公司,所以从一开始就决定拿A公司的钱送给付虎伦,而不是从清怡公司账上出钱。从客观上看,付虎伦也未有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清怡公司财物的行为。之所以出现用务工人员名义假冒清怡公司高管领工资的行为,是因为A公司负责清怡公司具体日常经营活动,清怡公司财务人员实为A公司员工兼任,傅某在安排财务人员做账时,财务人员错误理解,将本应在A公司工资造册的李某、滕某作为清怡公司高管在清怡公司进行了工资造册,但实际上,打到李某、滕某卡上的资金均来源于A公司及严某实际控制的其他私营公司的账上资金,没有使用过清怡公司账上资金。因此付虎伦收受的钱款不是公共财物,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

  付虎伦及何某均辩解称,付虎伦曾转账10万元给何某用于投资入股B公司,其后续收受何某的221万元为投资入股分红,不是受贿,对此如何看待?

  刘辰暄:当前,腐败手段不断隐形变异、翻新升级,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和迷惑性,有效应对之法就是抓住权钱交易本质予以分析判断。结合本案,付虎伦和何某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曾出具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6月付虎伦曾转账10万元给何某,两人辩解该款是付虎伦入股B公司的股金,认为付虎伦从何某处所得的221万元系付虎伦在B公司应得的投资入股分红,不是受贿犯罪所得。

  监察机关经梳理全案证据,认为付虎伦无真实投资经营行为,其后期收受和索要的财物不是投资入股分红,而为受贿性质。

  理由:一是何某虽与付虎伦是多年好友,何某拟成立B公司时,是出于利用付虎伦公职人员的身份和权力为公司获取工程资源的考虑,所以邀请付虎伦象征性投资入股B公司,但何某于2011年3月自行注册成立B公司时,付虎伦并未出资;二是2011年6月付虎伦转账10万元到何某的个人账户,被何某私人使用,并未入B公司账户,双方未履行任何入股程序,B公司也未给付虎伦开具入股收据,B公司的在册股东除何某外,其余均是挂名股东,而付虎伦并不是B公司的在册股东;三是B公司成立后付虎伦从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对B公司的盈亏情况也无基本的认知,在B公司亏损的年度也未承担亏损的赔付义务,无正常股东的经营行为;四是何某给付虎伦的钱款均是以个人名义从B公司账上借出或者从家里拿的,并非分红性质;五是付虎伦是在利用职务便利帮助B公司获取了若干工程之后,才于2015年7月第一次收受何某所给钱款,进而陆续开口向何某索要财物,权钱交易性质明显,而在此之前双方从未商量或者核算过B公司“股东分红”;六是若按B公司的注册资金额计算,付虎伦转给何某的10万元应占股1.66%,但付虎伦收受何某的221万元与1.66%股份对应的分红并不成比例,甚至在B公司亏损年度仍从何某处收钱,且金额都是根据付虎伦买车、装修房屋等实际需求而定,完全看付虎伦的需要。综上,付虎伦以投资入股分红为名,掩盖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何某贿赂的行为本质,其辩解不能成立,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余川平:受贿犯罪往往案情复杂,需要从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上对案情本质进行把握。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经梳理证据,认为此桩事实中,付虎伦和何某前期辩解该221万元为投资入股分红,与监察机关调取的其他主客观证据相矛盾,该辩解缺乏真实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后期两人供述承认付虎伦并不是B公司股东,不存在应获得的分红,虽与前期的辩解有出入,但与其他在案书证、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备客观性和合理性,故应作为定案证据,认定付虎伦收受何某财物是受贿犯罪。

  付虎伦从A公司免息借款50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

  张声超:本桩事实的利益输送方式虽具有迷惑性,但本质还是权钱交易,应认定为受贿犯罪。一是借贷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正常民间借贷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即双方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制约与被制约、请托与被请托的关系,而是公平、等价、有偿地从事借贷行为。而本案中,付虎伦多次、长期利用职务便利为严某控制的A公司谋取利益,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二是借贷双方存在行受贿的意思表示。严某和傅某之所以一次性借给付虎伦500万元并免息,是为了感谢付虎伦利用职权为A公司提供的诸多帮助,免息的对价是付虎伦的职务行为,付虎伦对此明知,且该500万元本金原本能产生的利息属于可以被量化的财产性利益。因此严某、傅某是用免息借款方式向付虎伦进行利益输送,明显具有权钱交易性质。

  刘辰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确将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行为规定为违反廉洁纪律的违纪行为,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党纪处分。区分此类行为是违纪还是受贿犯罪,应当围绕权钱交易本质,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

  本案中,付虎伦通过严某、傅某从A公司无偿借款500万元,其主要目的是一次性全额付清房款、享受购房优惠,并尽量减少自己的购房成本支出,故对于严某、傅某通过免息借款方式使自己免除了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其是明知并追求的,同时其也明白严某、傅某是基于其之前的职务帮助行为,以此方式变相给予经济回报。而傅某和严某也表示,之所以一次性借给付虎伦500万元,不收取任何资金占用费,是出于对付虎伦利用职权为A公司谋取利益的“回报”。因此,付虎伦免息借款50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余川平:付虎伦在该桩事实中受贿的标的物是5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关于受贿金额的认定,考虑到如果A公司将该500万元用于其他投资、有息放贷甚至仅存于银行账户,都会产生收益。同时了解到,A公司同时期并未向其他公司拆借资金,也未向其他个人提供借款,而免除付虎伦的资金占用费至少损失了该500万元数年间的存款利息,因此基于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受贿金额为46.89万元,是合法合理的。

  对付虎伦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量刑时综合考虑了哪些因素?

  余川平:根据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本案中,付虎伦受贿568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退缴全部赃款;真诚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认为可以对付虎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决定对其在量刑上从宽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的量刑建议。付虎伦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邓跃宽:法院经审理查明,付虎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共计56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付虎伦量刑时,法院综合考量了以下几点因素:第一,付虎伦具有坦白情节;第二,付虎伦在监察机关调查阶段前期虽对部分犯罪事实的性质存在辩解,但之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第三,付虎伦到案后积极退赃,退缴了全部赃款。综上,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付虎伦依法从轻处罚。结合付虎伦的犯罪金额、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最终法院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以付虎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宣判后,付虎伦认罪服判,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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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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